概要:认定无罪,那么调查报告与案件本身没有相关性不能成为刑事证据的特征更加显著起来。 王国华: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它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调查员的调查材料既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因此,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是新类型的证据形式。 问: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成为法院判决的必须考虑的依据?实行这一举措会不会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黄荣昌: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或轻重)、直接影响到行为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轻重,如果社会危害性大,那么相应地处罚就重,如果社会危害性小,那么处罚也就轻些。如果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有充分的、实事求是的说明,那么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就会充分考虑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有关事实,如未成年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老师及领导的评价等等。如果平时一贯表现很好,他人对其评价很高,就可以说明他的主观恶性小、社
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当证据使,http://www.jdxx5.com
吕新伟: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对于调查员作出的在法庭上宣读的调查报告严格来看,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对刑事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因此我认为目前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来对待,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特别要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调查报告是作为在量刑时的参考,前提是在认定未成年人有罪的情况之下,但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不能排除无罪情况的出现,如果认定无罪,那么调查报告与案件本身没有相关性不能成为刑事证据的特征更加显著起来。
王国华: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它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调查员的调查材料既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因此,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是新类型的证据形式。
问: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成为法院判决的必须考虑的依据?实行这一举措会不会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黄荣昌: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或轻重)、直接影响到行为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轻重,如果社会危害性大,那么相应地处罚就重,如果社会危害性小,那么处罚也就轻些。如果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有充分的、实事求是的说明,那么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就会充分考虑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有关事实,如未成年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老师及领导的评价等等。如果平时一贯表现很好,他人对其评价很高,就可以说明他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小,如果这些情况被法院加以认定,就可能对他的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为量刑的一种依据,但它并不是惟一的依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对人民法院判决的影响是有限的,它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王国华: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特定的参考材料。调查员的调查材料大都是真实的、可信的,它应是合议庭定罪量刑的特定参考材料,也必然对法院判决产生直接影响,但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它会使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具有客观性和亲和力。
问:调查报告是否会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害人的不满?如何保证调查报告的公正性?
张玉伟: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可能会对社会调查制度持有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从其心理上讲当然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这一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
马辕进:作为公正性的保证,至少应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这个调查报告应当是调查人员独立制作出来的,而不应当受到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干涉;其二,该调查报告应具有科学性、规范化的特点,要做到广泛、全面,同时,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未成年人所犯罪的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深入的调查,只有把握好广泛与深入相结合,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规范化就是要求在制作调查报告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说相关素材,应当按照刑事证据搜集的要求来进行;第三,这种报告应该是比较便捷地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这种质询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控、辩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
问:社会调查员的工作应该由哪些部门监督?如何防范虚假报告?
王国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精神,所谓社会调查员,不是一个职务,是临时性的专项工作人员。凡18岁以上的公民都可以担任。人民法院、控诉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自己进行社会调查或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派员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书面材料,应是文责自负,即由调查单位或受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负责。为了保障其调查材料的真实性,调查材料应由调查单位盖章,调查员签字。合议庭可将调查材料抄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或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由他们进行监督。
吕新伟:总体上来说,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工作应该由聘任单位负责。首先,社会调查员应定期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工作,对于调查员有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上述机构有权依职权取消其调查员身份。再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对社会调查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对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中涉及的进行提问,在被告人或其监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社会调查员作出相应的解释。另外,社会调查员在深入到社区和学校时,其行为还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在防范虚假报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六项措施:第一,社会调查员主体要合格,要聘请思想道德优秀品德高尚、有一定法律知识、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的人士来担任,要保证社会调查员有能够公证、公平地去进行调查工作的能力。第二,设立调查员回避制度,调查员与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时则应当回避,以免影响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三,制定一套比较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第四,政府青少年保护部门对调查员的行为要加强监督。第五、调查报告要经过法庭严格质证,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在没有新的证据提出之前,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第六,要建立一套制裁措施。一方面对于调查员故意提供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要给予相应的惩罚,另一方面对于故意向调查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要进行相应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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