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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当证据使

[10-09 23:41:46]   来源:http://www.jdxx5.com  调查报告   阅读:92231

概要: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20xx年7月14日,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丰台区试行。第一批20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接受了聘任。此次在丰台区法院审理小光一案中,首批受聘的两名社会调查员坐上了庭审的公诉席。社会调查员向法庭宣读了包括小光案件的简单介绍、小光成长经历、平时表现、老师和邻居评价等几方面内容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小光小时候表现很好,有同情心,经常帮助有残疾的大伯,但上中专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出现吸烟、打架、扰乱课堂秩序等不良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另据报道,8月7日四川省首次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引进“人格调查制度”。在当天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庭审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成都分会副主任胡光伟应法庭的委托,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当庭宣读了对涉案的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人格调查报告”,而这一报告,成为了法庭量刑裁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这项还在试行的新制度除了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外,亦在法律界引起争议,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如何认识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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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当证据使 

           17岁的小光(化名)因到网吧抢钱成为北京市首个适用“社会调查员制度”案件的被告人。在丰台区法院对其进行的庭审中,社会调查员出庭并向法庭宣读了调查报告。8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起首例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案件做出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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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20xx年7月14日,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丰台区试行。第一批20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接受了聘任。此次在丰台区法院审理小光一案中,首批受聘的两名社会调查员坐上了庭审的公诉席。社会调查员向法庭宣读了包括小光案件的简单介绍、小光成长经历、平时表现、老师和邻居评价等几方面内容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小光小时候表现很好,有同情心,经常帮助有残疾的大伯,但上中专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出现吸烟、打架、扰乱课堂秩序等不良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另据报道,8月7日四川省首次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引进“人格调查制度”。在当天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庭审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成都分会副主任胡光伟应法庭的委托,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当庭宣读了对涉案的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人格调查报告”,而这一报告,成为了法庭量刑裁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这项还在试行的新制度除了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外,亦在法律界引起争议,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如何认识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社会调查报告对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所起的作用等问题一时间成为业界争论焦点。 

           问: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是否有其现实意义? 

                     

          刘艳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提供了法律准绳。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参与审理的法官如何考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模式。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为法官考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统一的方式方法。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吕新伟:从大量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有许多平时表现相当不错的人由于某种突发外界因素而犯罪,但从其平常的良好表现可以确定主观恶性并不深,这种情况在量刑时考虑社会评价是必要的。社会调查员制度对于教育挽救青少年是有益的,这种情况的出现与西方的陪审团从社会公众角度对当事人评价有近似之处,但陪审团定性不定量,而调查员制度只对定量有参考作用。在肯定调查员制度有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问:如何理解调查员出庭时的法律身份? 

  

     马辕进:从最高法院的规定来看,调查员是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一项特定的任务,应当对法院负责,保证其所提供的调查材料是全面、真实的。社会调查员不应作为一个旁听者,他应该是一个诉讼参与者。社会调查员不应当坐在公诉席的这个位置,因为调查员的职能不是代表国家来追究犯罪的,他只是提供一个背景式的材料,我认为法庭应当单独为社会调查员留一个位置,这个位置应当与证人席并排。 

             

       吕新伟:我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而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独立的法庭地位。社会调查员要出庭只能依从于控方或者辩护方,作为控方证人或者辩方证人出席法庭,具体调查报告结论交由控方或辩方向法庭提出。 

     问:如何理解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形式? 

     黄荣昌: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从形式上来讲,因其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就其性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当然这种“证人证言”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人证言还是有所区别的,但如果社会调查员的报告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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